2020年3月,某公司职员赵某,在工作期间用铁锤卸铸件模具过程中锤柄断裂,为了不影响后道工序,赵某便到车间木工房找木工更换锤柄。因为木工不在,赵某便自行操作电锯制作锤柄,期间右手食指、中指不慎被锯片割断。
事后,赵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,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,依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一)项规定,认定赵某为工伤。赵某所在公司不服,以赵某自行操作电锯安装锤柄违反单位规定为由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法院经审理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。
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一)项规定“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,应该认定为工伤”。本案中,赵某为了不影响后道工序,自行操作电锯安装锤柄受伤,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,虽然其违反单位规定,但是不存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。
综上所述,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赵某为工伤的决定,符合法律规定。